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聲請人 徐毓璟 相對人 徐子冰 兼法定代理人 江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徐子冰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江秉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秉勳於民國107年8月8日結婚,惟於民國108年11月4日離婚,聲請人於109年4月4日產下相對人徐子冰(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秉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徐子冰推定為相對人江秉勳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江秉勳自107年10月1日因案入監服刑迄今,相對人徐子冰顯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江秉勳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徐子冰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江秉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江秉勳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江秉勳於107年8月8日結婚,於108年11月4日離婚,聲請人於109年4月4日生下相對人徐子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查相對人徐子冰於109年4月4日出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仍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秉勳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相對人徐子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秉勳之婚生子女;惟查,相對人江秉勳自107年10月1日即入監執行,迄今仍在宜蘭監獄執行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亦即相對人徐子冰自受胎起至出生之日止,相對人江秉勳均在監執行中,顯見相對人徐子冰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江秉勳受胎,且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徐子冰非相對人江秉勳之婚生子女;基此,聲請人於109年5月15日提起本訴,自知悉相對人徐子冰出生之日起未逾2年,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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