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賢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7年
7月1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7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608公克),經鑑驗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7月10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893號駁回職權送再議確定,而於109年7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0610公克,取樣0.
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08公克),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民航醫務中心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民航醫務中心107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足考(見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7年度青字第854號)。是以,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淡黃色透明結晶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