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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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間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
事,被告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一萬(含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
續費)及本金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CARD」申
請書、約定條款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一
件及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何抗
辯或聲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