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鈞院羅東簡易庭93年度羅簡字第13
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就宣告假執行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執行處扣押並移轉原告之薪資所得3分之1,按月由原告
工作單位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31,987元(含本金、利息及執行
費),嗣經原告不服前述判決而提起上訴,經鈞院以94年度
簡上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
之訴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執行所得之款項,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987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
請書3紙及存證信函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
字第2723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復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
第13號判決書查詢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四、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987元,自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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