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9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號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日報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參,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再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聲請書誤載為99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且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復於本案之106年2月16日9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顯係於前述97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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