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4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縱經提起異議之訴,仍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係其對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每月薪資債權等情,業經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48號卷宗審核無訛。衡情聲請人苟若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並致相對人負有返還義務,應非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予以回復;聲請人僅以業經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復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具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經本院闡明確認後,明確表示不願提供擔保,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特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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