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有關「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途經同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顯見被告當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猶執意駕駛之,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又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偵字第17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猶未警惕自省仍犯本罪,行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