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雄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9日,因有竊盜之行為,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0年11月30日確定,並於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固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惟查,被告另於100年4月20日,因有竊盜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5月4日判決確定(現執行中),此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所犯2罪,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日後仍可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被告上開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91號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仍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本件之犯行,自無從遽認已構成累犯,此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遭竊賣場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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