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05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42年5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97年7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乙○○已於65年1月15日由 林西相 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與本生父母 王献斌王林乃清 均已終止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關係,則聲明人乙○○與被繼承人甲○○並無法律上兄妹之關係,聲明人乙○○自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顯無繼承權得以拋棄,其表示拋棄繼承權,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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