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份、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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