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海商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海商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三十日內於香港將其與被告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提付仲裁。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系爭傭船契約第19條訂有仲裁協議,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節,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96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確定。準此,依首開規定所示,原告自應於收受本裁定起30日內,依系爭傭船契約第19條之約定,將其與被告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於香港提付仲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