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甲○○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
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