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基小字第2312號原告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
號2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曾住臺北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迄未變更,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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