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243號),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鋁箱壹只及仿冒「LV」商標圖樣之麻將壹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00296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鋁箱1只(內含麻將1副),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事證明確,惟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輕微案件,於民國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押之印有「LV」商標圖樣鋁箱1只、印有「LV」商標圖樣麻將1副,均係仿冒品乙情,有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在台鑑定仿冒品之人員 范國峯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又前揭扣案之仿品為被告託其友人代為販入取得後,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嗣遭員警佯裝買家,於交貨前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足認該扣案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無訛。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商標法第83條規定,惟不影響裁定結果),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