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嘉英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嘉英於民國100年2月24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
0.55〉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認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部分因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處分機關遂認前開裁決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於執行),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100年2月24日2時30分許承載 林帥元 肇事,本人酒精濃度吹氣值為0.465,以上為事實,本人深感後悔不已,以此教訓警惕在心,然100年2月24日林嘉英承載林帥元肇事,事實林帥元並未受傷,微擦傷都沒有,當下只是驚嚇過度,就醫地點為三峽恩主公,林帥元陪同本人就醫,本人也懇請林帥元如有必要,林帥元同意上庭作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於100年2月24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依異議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恩主公醫院之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4張等,認異議人乃於100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某薑母鴨店內食用飲用含酒精之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帥元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00年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708-QD號自小客車,導致林嘉英、林帥元均受有傷害,嗣林嘉英於送醫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為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5毫克,始悉上情,因對異議人以
100年度偵字第1294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由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併於
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全卷核閱無誤,且有前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違反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經判決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異議人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照有效日期為103年1月16日,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㈡、另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即已供認:(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我跟我朋友林帥元。我跟我朋友有受傷。我受傷的部分是肋骨斷六根,我朋友右腳擦傷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46號偵查卷第4頁),是異議人業於警詢中即自白車禍事故後,其本人及友人林帥元均因之受有傷勢,且供陳異議人係肋骨斷六根,林帥元係右腳擦傷等語在卷;再稽諸員警 黃信榕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依據所見現場情形而填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時,在該報告表第16欄(當事者姓名欄)、第23欄(主要傷處欄)之勾選欄位處,亦登載林帥元受有多數傷之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46號偵查卷第11頁),足徵異議人於前揭警詢自白時所稱其本人及友人林帥元均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勢,異議人係肋骨斷六根,林帥元係右腳擦傷等語,核屬有據,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即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詎異議人猶執其搭載之乘客林帥元並未受傷,微擦傷都沒有,當下只是驚嚇過度,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說明,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則原處分機關因以罰鍰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遂認前開裁決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於執行,亦屬的論,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原處分機關自得於本院判決之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系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為如上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