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勇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勇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勇汶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述二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路口,因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勇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三、五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各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述二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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