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 高銘聰 被告 林瑋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於98年6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達5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乃分次交付現金至被告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汶喬美語學園補習班」予被告,原告各次交付借款現金予被告時,被告便分別開立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號之支票共4張(依序下稱系爭支票A、B、C、D)予原告,以作為收受款項之證明及擔保還款之用,兩造並口頭約定以系爭支票4張上所載發票日(98年
8月26日、98年8月31日)為清償日期。詎料,系爭支票D先屆期,原告乃持系爭支票D前去農會提示,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而因為系爭支票D已遭退票,所以原告就沒有再將系爭支票A、B、C予以提示付款。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另於100年1月10日寄達樹林柑園郵局存證信函第5號予被告,催請還款,然迄今被告亦均未還款。本件起訴後被告甚且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而主張伊是向地下錢莊借款,原告另犯重利罪云云,均不屬實,蓋原告所犯重利罪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然而,那只能說兩造間約定之利息部分過高,涉及違法,本件原告因此不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應清償本金,自屬合法,況且,被告確實是向原告借錢,與第三人無關,否則,原告何需擔負刑事上重利罪之刑責?此外,原告絕非地下錢莊,被告空言誣指,係為拖詞欠錢不還,其欠款金額更高達51萬元,這都是原告的血汗錢。被告所辯,均顯無理由。為此,原告乃依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51萬元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4張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上之簽名、印文亦均屬被告親簽、用印無誤。對於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但被告實際上是向訴外人 賴奎德 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款,而訴外人賴奎德是地下錢莊之人,伊是將系爭支票4張交付給訴外人賴奎德,並非交給原告,系爭借款也是訴外人賴奎德交付現金給伊,並非原告所交付的,且借款金額只有1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51萬元。伊借款時,沒有簽立借據。被告確實有約定清償期為系爭支票4張上所載之發票日,亦即98年8月26日、98年
8月31日。對於原告另外提出之號碼CH0000000、CH000000
0、CH0000000、CH0000000號支票4張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其上之簽名、印文,均為被告所親簽、用印無誤。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經刑事庭判決重利罪確定,利息部分,被告也已經清償不少,可見原告並無理由,況且,過了這麼久,原告遲至100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執此系爭支票4張請求給付票款,係屬無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4張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上之被告之簽名、印文亦均屬被告親簽、用印無誤。
㈡、對於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㈢、對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約定為如系爭支票4張上所載之發票日,亦即98年8月26日、98年8月31日。
㈣、對於原告另外提出之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
000、CH0000000號支票4張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上之被告之簽名、印文,均為被告所親簽、用印無誤。
㈤、原告僅有對系爭支票D提示付款,其餘系爭支票A、B、C則均未提示付款。
㈥、被告有於100年1月10日收受原告寄達之樹林柑園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4張、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
0、CH0000000號之支票4張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借貸5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4張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收受借款51萬元、亦否認借貸關係係成立於兩造之間,經查,系爭支票4張均未記載受款人,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支票4張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是尚難執此論斷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其次,除系爭支票4張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亦未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揆諸首揭規定,自尚難僅憑系爭支票4張即認定兩造間就51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㈢、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支票A之票面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98年8月31日;系爭支票B之票面金額為11萬元、發票日為98年8月31日;系爭支票C之票面金額為15萬元、發票日為98年8月31日等3張支票,原告均未為付款提示,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是執票人未依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直接向發票人起訴請求付款。復查,系爭支票D之票面金額為5萬元、發票日為98年8月26日,並參以上揭支票3張之發票日均為98年8月31日等情,以及原告遲至100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衡諸上開規定,已逾一年,堪認系爭支票4張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執系爭支票4張並依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1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㈣、另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此一「利益償還請求權」,雖非票據權利,而係屬法定獨立之民事上權利,是在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存在原因關係之情形,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及計算固應獨立於原因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惟上開法文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自應審究當事人就其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所提出之一切相關法律事實及法律主張而為論斷。若原因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因執票人怠於行使權利致罹於時效而消滅,發票人就該原因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亦已提出時效抗辯,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上本得拒絕給付,其縱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亦不得認發票人於原因關係上受有何應返還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發票人於原因關係上既未受有利益,自無從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償還其原因關係上之利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參照)。經查,被告雖曾簽發系爭支票4張,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原因關係上受有何等應返還之利益,是本件原告尚不得逕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附予說明。
㈤、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湯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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