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業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4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16日日沒前之17時2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糠榔351號甲○○之住處,乙○○負責在外把風,丁○○則持非兇器之器物破壞鐵捲門後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嗣經丙○○發現並通知甲○○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白色棉質手套1只、黃色紙袋1個及脫鞋1雙,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正犯乙○○於前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告訴人甲○○、目擊者丙○○於前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均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甲○○、丙○○、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對於本案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等(詳如下述)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BMW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乙○○共同竊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曾因向乙○○收取理容費用未果,其懷恨在心,才以不實之共同竊盜舉發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甲○○住處於96年8月16日日沒前之17時20分許遭竊財物15,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0960084656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0頁),又告訴人於96年8月16日20時20分許警詢及本院99年10月12日審理時均證陳:96年8月16日17時27分許接獲通知住處有小偷在撬開鐵捲門,先報警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到達住處,發現乙○○由撬開之鐵捲門旁走出來,當時天色未暗,可以清楚看到對方長相等語(見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6、57頁),再者,證人丙○○於前案96年8月16日19時40分許警詢時證述:96年8月16日17時20分許發現有2位男子在告訴人住處外,形跡可疑,且左側白鐵門有遭撬開痕跡,即以電話由友人轉知告訴人返家;該2男子其中1人在鐵捲門旁破壞鐵捲門,另1位在馬路旁把風,經指認乙○○即為在馬路旁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並於96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看到鐵門尚未遭破壞成如警卷第19頁編號01照片所示狀況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34號影卷,下稱前案偵查卷,第5頁),復於本院99年10月1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當時天色未暗,不需開車燈,另鐵捲門撬開之部分尚無法供人進入;未注意在場之2人有無看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52頁),而乙○○對於其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亦於本院前案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36號影卷,下稱前案本院卷,第6頁),復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4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判決書1份附卷為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即當時天色未暗,證人無誤認之可能,且本件係丙○○先發現有1人在撬開鐵捲門,另1人即乙○○在馬路邊,立刻轉知告訴人前來後離去,而在場之人尚繼續在破壞鐵捲門,告訴人旋即返抵住處發現乙○○在場,丙○○與告訴人所指述之人應非不同,乙○○確有與另1人為本件竊盜犯行,可先予認定。
㈡、另證人乙○○於前案本院96年12月13日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日係與被告丁○○(筆錄記載為 張國榮 )一起至告訴人住處,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紅色BMW自小客車搭載前往,現場遺留之脫鞋為被告所有;告訴人返家只看到伊,跟伊講話時並未看到被告;伊有看到被告進屋,並從破壞鐵捲門出來繞到後面開車離開現場;被告係住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97號,00年出生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6、7頁),並於本院99年10月1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筆錄將丁○○誤載為張國榮,但有陳述車牌號碼等資料,即為被告無誤,判決書之記載亦屬有誤;本件判刑後,有問過被告是否被判刑,發現被告並未被判刑,才會告發被告本件竊盜案件,並未冤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47頁),佐以丙○○於前案96年8月16日19時40分許警詢時即已證述:並未看到乙○○與另1位男子如何至現場,但遠方有1輛紅色BMW自小客車,不確定是否為其等之車輛,但未記下車牌號碼等語(見警卷第1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紅色BMW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已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紅色BMW車輛並非多見,丙○○特別注意及此,且與被告並無相識,無知悉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係紅色BMW車輛,即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可推論被告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停放,並至告訴人住處。再以乙○○於前案本院訊問時證稱另1位竊盜者為丁○○,然因筆錄誤載為「張國榮」,致判決書亦誤載為「張國榮」,警方並未偵辦「張國榮」,乙○○因本件竊盜案件及另案徒刑於98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後出監,始發覺被告本件竊盜案件並未遭判刑,於99年1月20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他字卷第2頁),可徵乙○○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要非虛捏。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陳:當時被警方抓住,看到被告從鐵捲門出來,走旁邊田埂路,都是泥巴,現場留下之拖鞋應係被告所有,因當時被告跑掉時並未穿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輔以本件警方據報至現場後,在遭破壞鐵捲門旁之農田中查獲拖鞋1雙,並採集農田中之鞋印,併同乙○○當時所穿著之球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現場遺留之鞋印,其中2枚有與乙○○所穿著球鞋左腳、右腳鞋底拓印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另1枚則與查獲之拖鞋左腳鞋底拓印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此有該局96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60134053號鑑定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勘察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6頁;前案偵查卷第9-1至21頁),雖缺乏足資個化之紋痕特徵,然以警方採證鞋印之位置,在靠近遭破壞鐵捲門之農田中,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編號12照片),亦可憑佐乙○○上揭證詞之真實性。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乙○○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亦未供出被告共同涉犯本案,於前案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白竊盜罪行並供出被告共犯事實,就其業已供承之竊盜犯行,實際上並無任何得以減刑之寬典或利益存在,反之,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被告涉案之證言,如係任意誣指被告,則需另行背負刑法偽證重罪之罪責,衡情乙○○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丙○○、告訴人之證詞及現場採證之鞋印等證據資料,均直指本件竊盜行為人應有2人,皆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乙○○自白犯罪而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被告雖否認上情,惟乙○○與被告係相識多年之鄰居,亦知悉被告尚在假釋中,已據其證述在卷(見前案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95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8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考,於本件案發之際,被告確實於假釋期間,乙○○上開證述並非虛構,同徵被告有隱蔽犯行以免假釋遭撤銷而需執行徒刑之否認本件犯行誘因。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代隔壁理容院向乙○○收款,致其不悅而挾怨報復云云,然又供稱:約於去年向乙○○收款,2人因而不悅,只去收錢1次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觀諸乙○○前案於96年12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已證述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等節(見前案本院卷第6頁),若據被告前揭辯解,乙○○供出被告亦係共犯之時,被告尚未因乙○○積欠理容費用前去收款,即無被告所執以收款導致不悅等情,更徵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詞,無非係為卸責,而不足採信。
㈤、再者,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證述:看到乙○○從遭破壞之鐵捲門旁走出來,當時其手上握有黃色紙袋1個,當伊靠近乙○○時,其趕快走到大排水溝,將黃色紙袋丟入大排水溝中;當時一直跟著乙○○直到警方前來等語(見警卷第10頁),乙○○於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時則證稱:黃色紙袋為被告所攜帶,記得內有2雙手套,1雙手套可能係被告戴著,作案後丟棄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而警方在大排水溝中打撈黃色紙袋1個,內有棉質手套1只,復於鐵捲門上發現布質手套之痕跡,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3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5、16、24、26、27頁),乙○○雖否認有將黃色紙袋丟棄至大排水溝中,然告訴人與乙○○亦無恩怨,應無設詞誣指乙○○而自陷偽證罪之理,況其親眼目擊乙○○將紙袋丟入大排水溝中,警方始得循線打撈查獲,已徵告訴人之證詞應無瑕疵,可見被告與乙○○至告訴人住處行竊時,應有攜帶棉質手套,而1雙由被告穿戴以破壞鐵捲門,復於遭告訴人發覺時,乙○○將其中1只棉質手套放置在黃色紙袋中並丟棄在大排水溝中,洵無疑義。至於被告所持以破壞鐵捲門之器物,未據扣案,再以乙○○、丙○○及告訴人之證詞,均未述及有看到被告持何器物將鐵捲門撬開等情(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6、53頁),且依鐵捲門破壞之方式,係從旁順著捲軸撬開,並非將鐵門從中鋸開,是否即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尚非無疑,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不為認定被告係使用兇器行竊,應僅足認定被告有普通竊盜之犯行。是被告與乙○○應有共犯本件竊盜之行為決意,由被告駕車搭載乙○○至告訴人住處,再由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下手行竊,而乙○○則在外把風、接應,其等共犯竊盜犯行,甚為灼然。至於公訴意旨建議將被告送測謊鑑定,然衡酌本案發生距今已逾3年,時間間隔甚久,個人主觀意識有將現場重建設想,強化己身並未犯罪,記憶有混雜之可能,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無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迄未賠償之,兼衡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與共犯乙○○間之行為分擔情節、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自承與母親同住,打零工謀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黃色紙袋1個及棉質手套1只,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自車上拿出黃色紙袋1個及棉質手套2雙,1雙手套可能係被告戴著,作案後丟棄,並未將黃色紙袋丟入排水溝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又被告拒不吐實,則依卷內積極證據,無從認定扣案之黃色紙袋1個及棉質手套1只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亦非違禁物,另扣案拖鞋1雙,據乙○○證詞係被告所穿著,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