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MINHT.
NGHIEMTH.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HOMINHTIEN共同行使偽造之學生證,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資料之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學生證壹張沒收之。
NGHIEMTHIDAO共同行使偽造之學生證及居留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資料之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學生證壹張及載有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HOMINHTIEN(中文姓名: 胡明進 )、NGHIEMTHIDAO(中文姓名: 阮氏桃 )均為越南國籍人,HOMINHTIEN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8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來臺工作,並受僱於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卻於98年5月15日棄職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同日撒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而NGHIEMTHIDAO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來臺工作,並受僱於 張秀卿 ,擔任監護工之工作,卻棄職逃逸,經雇主於100年6月7日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列管逃逸外勞。詎HOMINHTIEN、NGHIEMT
HIDAO為規避警方追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橫 」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該名綽號「阿橫」之男子購買偽造證件,並將其等之照片交付予該名綽號「阿橫」之男子,嗣該名綽號「阿橫」之男子於100年6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巿民權西路捷運站某處,將黏貼有HOMINHTIEN之照片並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資料之偽造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學生證1張交付予HOMINHTIEN,另將黏貼有NGHIEMTHIDAO之照片並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資料之偽造北台灣科學技學院學生證1張及印製有NGHIEMTHIDAO之照片並載有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交付予NGHIEMTHIDAO。後於100年
6月14日晚間7時5分許,遇警在新北○○○區○○路○段○○○號對其2人盤查,其2人竟為掩飾身份,分別將前揭偽造之學生證、居留證交付予警員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NGUYENANHTTAN(中文姓名: 阮英俊 )」、「LUUTH
IHIEN(中文姓名: 劉氏賢 )」、「NGUYENTHINGOC(中文姓名: 阮氏玉 )」及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惟經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學生證2張及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
二、案經NGUYENTHINGOC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HOMINHTIEN、NGHIEMTHIDA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MINHTIEN、NGHIEMTHIDA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NGUYENT
HINGOC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HOMINHTIEN及被告NGHIEMTHIDAO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入出境資料各2件、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書、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監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之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學生證正反面照片、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照片、護照正反面照片共6張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件附卷可稽,且有偽造之上開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學生證2張及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HOMINHTIEN、NGHIEMTHIDAO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而學生證,亦係具有許可學生入學就讀之性質,均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HOMINHTIEN、NGHIEMTHIDA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NGHIEMTHIDAO偽造扣案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行為,併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等語,惟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僅有印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機關形象標章圖樣,並無該機關之印信印文,此有該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扣案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NGHIEMTHIDAO涉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即無法證據其此部分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HOMINHTIEN、NGHIEMTHIDAO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HOMIN
HTIEN、NGHIEMTHIDA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橫」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NGHIEMTHIDAO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學生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而觸犯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求非法在臺居留,竟偽造並進而行使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學生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除已害及我國外事暨內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已害及合法在我國境內居留工作之其本國僑民之形象,而有加深兩國人民間誤解之虞,惟始念其等在我國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足憑,因家境窮困,欲留臺賺錢以供家用,一時失慮,始以上開手法偽造學生證及居留證,而其等於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分別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資料之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學生證2張及載有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各係被告HOMINHTIEN、NGHIEMTHIDAO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姓名│D.O.B.│學號│發證日│國籍│護照號碼│課程期限│├──┼──────┼─────┼───┼─────┼────┼────┼───────┤│1│NGUYENANHT│0000-00-00│V-452│0000-00-00│NIETNAM│B0000000│0000-00-00to│││TAN││││││0000-00-00│││阮英俊│││││││├──┼──────┼─────┼───┼─────┼────┼────┼───────┤│2│LUUTHIHIEN│0000-00-00│V-104│0000-00-00│NIETNAM│B0000000│0000-00-00to│││劉氏賢││││││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姓名│統一證號│出生日期│居留期限│國籍│護照號碼│居留事由│├──┼──────┼─────┼─────┼─────┼──┼────┼───────┤│1│NGUYENTHIN│AD00000000│1986/12/14│2012/01/19│越南│B0000000│就學北臺灣科學│││GOC││││││技術學院華語中│││阮氏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