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01號
100年度聲字第52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啟川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啟川到案後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主導犯罪者為同案被告 劉光榮 ,被告陳啟川僅擔任技術性之轉帳工作,並未對他人直接進行詐騙行為,且被告陳啟川與女友亦已完婚預定於101年1月27日宴客,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啟川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予以羈押。
三、被告陳啟川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且本院認定其於99年7月31日至100年4月13日第1次為警查獲此段期間,為詐欺集團轉帳184日,嗣於10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後,仍不悔改,復於100年9月6日再度為詐欺集團轉帳,因而於100年9月7日第2次為警查獲,被告陳啟川顯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事實,自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陳啟川之家庭狀況,預定何時結婚宴客等,核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尚非審核羈押必要性所應審酌之事項。綜據前述,被告陳啟川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其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