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惟哲選任辯護人蔡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惟哲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蔡惟哲民國98年間,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B女(代號為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而結識B女之友人A女(代號為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代號為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為00000000號,8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並知悉A女、B女、C女、D女等人之實際年齡。嗣蔡惟哲於98年9月1日晚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及數名「叔叔」友人之成年男子,一同在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復興路228號「星光大道卡拉OK」酒店內飲酒、唱歌,其間因「叔叔」表示欲找年輕女子前來坐檯、陪酒,供渠等猥褻作樂,蔡惟哲乃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其母 蔡劉秋香 ),撥打C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C女聯絡後,得知C女與A女、B女、D女等人適共聚一處,蔡惟哲明知A女、B女、C女、D女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引誘、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向C女誘稱:過來陪酒,有錢可以賺等語,待C女與A女、B女、D女確認均有意願後,蔡惟哲即告知C女上址「星光大道卡拉OK」酒店之地址,由C女等人自行前往;A女、B女、C女、D女等人抵達後,即在該酒店包廂內,任由「叔叔」等男子(不含蔡惟哲本人)撫摸渠等大腿內外側、胸部、背部、腰部、下體等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結束時即由「叔叔」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蔡惟哲,蔡惟哲則將之交予C女,由A女、B女、C女、D女等人均分,各分得500元;蔡惟哲即以前述方式,引誘、媒介(起訴書贅載「容留」,應予更正)使A女、B女、C女、D女等人與「叔叔」等男子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又蔡惟哲與A女、B女、C女、D女等人於98年9月
2日凌晨2、3時許離開酒店時,因時間已晚,A女等人表示欲在外過夜,蔡惟哲乃帶同A女等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蝴蝶谷大旅社」投宿,並分兩房間休息;蔡惟哲於就寢時,因與D女同房間,因而心生慾念,其明知D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在上開與D女共處之旅館房間內,於徵得D女之同意後,以將其手指、陰莖插入D女陰道內之方式,對D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D女之家長發覺D女行蹤可疑,乃求助於警方,經警深入詢問D女及A女、B女、C女等人後,始偵知全盤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蔡惟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15至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上開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等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份、旅客登記表
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同條例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本件引誘、媒介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等人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之行為,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而無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引誘」被害人A女等人為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媒介」被害人A女等人為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媒介行為,使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等4名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一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上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
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及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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