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9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3.89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02公克及0.7582公克,共計驗餘淨重0.8084公克)沒收並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02公克及0.7582公克,共計驗餘淨重0.8084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
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
(一)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嘉義榮民醫院即戒癮治療機構,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為1年。
(二)應遵守上開戒癮治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團體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
(三)隨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
詎甲○○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3鄰後崩山28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加美娜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又在同一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99年7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與小槺榔一路之交岔路口,發現其騎乘機車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而加以攔下取締,並自其褲子左口袋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驗餘淨重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02公克及0.7582公克【起訴書載為0.7852公克】,共計驗餘淨重
0.8084公克)暨玻璃球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另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暨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偵查卷第18、19、22、23頁)。此外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驗餘淨重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02公克及0.7582公克【起訴書載為0.7852公克】)及吸食工具玻璃球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1、2級毒品而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11包物品(驗餘淨重3.89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扣案之2包物品(驗餘淨重分別為0.0502公克及0.7582公克【起訴書載為0.7852公克】,共計驗餘淨重0.808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四、爰審酌被告僅係玻璃工,國中畢業,家裡有兩個小孩,分別為十八歲及十七歲,均為女生,且被告業已離婚,其父母均健在,均約七、八十歲,與被告同住,家裡平日生計均依賴被告負擔等情。其自己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尚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6月,並請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為有理由,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一)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對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驗餘淨重3.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02公克及0.7582公克【起訴書載為0.7852公克】,請求宣告沒收。然前揭扣案之第1、2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檢察官之上開請求尚有誤認。(二)被告涉嫌自99年5月底起至同年7月7日止,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登貴 、 賴專財 、 曾瑞娥 及 吳友文 等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5489、6259號起訴書一紙附卷,並經本院調取該號卷證核閱無訛。據該起訴書所載,被告固坦承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專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登貴等事實,惟上開起訴書之記載,暨前揭卷宗內容,均未提及本件扣案之11包海洛因及2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該案販賣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有關,亦無明確證據證明前揭扣案毒品確與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有關。另本院於審理時,被告亦供稱:扣案之11包毒品是自己要吃的;分裝成11包,出去比較方便,扣案之11包毒品中,比較大包的就分成2次施用,其他比較小的就1次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前揭扣案之毒品,與被告販賣第1、2級毒品有關,尚乏證據證明上開本案扣案毒品,為被告另案所販賣之毒品,而被告復承認前揭扣案之毒品,僅分別係其施用第
1、2級之毒品,則本件扣案之上開毒品,自僅得於本案施用毒品之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雖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四)至於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99年10月20日具狀(99年10月21日送達本院)表示因其於緩起訴後,遭朋友陷害,致家中一切事業停止,家中少了支柱,無法繼續營業。如今失利又失財,成為罪人,因而愚昧請求法院再給予彌補過錯之機會,給予安置家中年邁父母及妻兒之照顧扶持,再給予些許時間,定會從新改過自新云云。惟查:依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參酌本院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嗣於99年初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亦給予緩起訴之處分,並已確定,顯然已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機會,被告自應珍惜。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此外復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難認其有真心戒毒之誠意。且被告於施用毒品之時,如心中思及其年老之父、母或妻兒子女,自會戒慎恐懼,不施用毒品,而非一而再再而三之施用毒品,俟施用毒品之東窗事發後,再以必須照顧父、母或妻兒子女之由,請求他人原諒之理。是被告上開具狀之陳述,本院業已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得以此為由,再請求給予所謂之改過自新之時間,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以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朱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