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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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朝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4、1395、1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拘役59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揭拘役5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朝磐酒醉騎乘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4、1395、1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拘役59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揭拘役5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55毫克,及其有上揭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已詳如前述,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然考及本件未造成他人受傷,及本次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值尚非過高,暨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被告黃朝磐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工廠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9分時許,途○○○區○○路○○○號前,因車身明顯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身上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