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臺中市北屯
區中平路某處與友人共飲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某處與友人共飲米酒後,先行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住處,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第13頁)。
二、爰審酌被告黃俊雄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被告黃俊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於民國102年5月7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某處與友人共飲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摔倒,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黃俊雄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並於駕駛過程中自摔肇禍。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參。綜上,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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