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原告 廖秋蓉
王飛雄 劉耀文 胡銘珍 王枝萬 蘇美月 李宏達 邱秀桃 廖紫翎 黃俊傑 范明龍 張菊丹 林麗文 陳香吟 賴素女 石蕙嘉 陳健裕 蔡陳美貞 郭咏德 李淑珍 王秀滿 陳宗和 林煒康 鄭淑貞 楊進益 呂寶秋 溫偉辰 林茂清 林芸安 陳金榮 彭于華 黃榮傑 羅瑞惠 黃震淮 張文耀 徐玟玉范送妹 黃美惠 胡毓晏 張國政 劉嬑璇 康緁誼 蔡欣妤 陳威霖 林建勳 林啟文 周德金 方月美 曾清祥 李雪吟 張德建 曾瑞芳 江宗軒 余怡 謝媺婍 張文正 曾瑞琴 被告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00-0-000(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王淑娥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廖秋蓉、王飛雄、劉耀文、胡銘珍、王枝萬、蘇美月、李宏達、邱秀桃、廖紫翎、黃俊傑、范明龍、張菊丹、林麗文、陳香吟、賴素女、石蕙嘉、陳健裕、蔡陳美貞、郭咏德、李淑珍、王秀滿、陳宗和、林煒康、鄭淑貞、楊進益、呂寶秋、溫偉辰、林茂清、林芸安、陳金榮、彭于華、黃榮傑、羅瑞惠、黃震淮、張文耀、徐玟玉、 羅范送妹 、黃美惠、胡毓晏、張國政、劉嬑璇、康緁誼、蔡欣妤、陳威霖、林建勳、林啟文、周德金、方月美、曾清祥、李雪吟、張德建、曾瑞芳、江宗軒、余怡、謝媺婍、張文正、曾瑞琴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王淑娥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定之。
二、查上述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既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但如就被告刑事案件有合法之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力旗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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