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98年5│本院98年度│98年8月│本院98年度│98年9月│││一級毒│刑8月│月27日│訴字第2491│25日│訴字第2491│16日│││品│││號││號││├─┼───┼───┼───┼─────┼────┼─────┼────┤│二│轉讓第│有期徒│98年5│本院98年度│98年12月│本院98年度│99年1月│││一級毒│刑7月│月中旬│訴字第3169│23日│訴字第3169│18日│││品│││號││號││├─┼───┼───┼───┼─────┼────┼─────┼────┤│三│轉讓第│有期徒│98年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一級毒│刑7月│月27日│││││││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