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潔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上午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假日玉市A108攤位前,見攤商 陳正宗 所有之三星牌S3型號手機置放於攤位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並將之置於自己口袋中既遂。嗣經陳正宗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經發還陳正宗)。案經陳正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陳正宗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相符(參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及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陳稱上開手機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然此部分除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竊盜罪無涉外,亦與告訴人經本院訊問所陳稱之8,000元價格有異,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簡字第
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板橋地院100年聲字第20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10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三星牌手機1支,既非被告所有,且已發回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