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慧光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馬慧光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債務人工作係論件計酬,因景氣不佳致收入減少,繳款至96年6月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債務人聲請前2年薪資收入為448,582元(計算式:103,680元+196,680元+148,222元=448,582元),每月可支配所得計18,691元(計算式:448,582元÷24月=18,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每月須支出伙食費5,070元、水費169元、電費402元、瓦斯費910元、網路費450元、行動電話費300元、交通費1,800元、國民年金費674元、房租7,000元及管理費2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16,975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勞動契約書、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97、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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