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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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莊惠喬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千一百五十元,已經第一審法院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向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六月五日送達上訴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該駁回裁定業於一0二年一月九日送達上訴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一0一年度救字第一七八號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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