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
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幫助詐│拘役50日,如易│97年7│本院97年度│98年8月│本院97年度│98年9月│││欺取財│科罰金,以新台│月9日│簡字第8808│20日│簡字第8808│17日││││幣1千元折算1││號││號│││││日││││││├─┼───┼───────┼───┼─────┼────┼─────┼────┤│二│持有第│同上│98年7│本院98年度│98年12月│本院98年度│99年1月│││二級毒││月31日│簡字第8915│23日│簡字第8915│20日│││品│││號││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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