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689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確因詐欺案件,由保證人甲○○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住所,通知被告於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8年11月23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規定所示,寄存10日後始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故上開傳票應於98年12月4日始生效力(寄存日不算入,自98年11月24日起計算,至98年12月3日始滿10日,故於98年12月4日始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通知被告於98年12月3日到案,斯時前開通知尚未合法送達予被告,難認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而未到案執行。從而,本件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自無從逕認其有何執行中逃匿之情,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聲,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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