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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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下稱甲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五八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0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罪刑,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九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328 號判決(99.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訴 字第 1529 號(99.06.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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