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0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同法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720號被告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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