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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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該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94年10月2日、94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而被告該2次為警查獲後採尿檢驗之結果,第一次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則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又聲請人係在被告第一次遭查獲後,即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由,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獲准,而被告則係於第二次遭查獲後,方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方經聲請人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至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該局95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44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則係於被告前開第二次遭查獲時所扣得,此有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可佐。然聲請人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時,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而對於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得否予以追訴處罰部分,則未加處理或敘明,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雖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可能因前開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同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僅係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2犯行,其所得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相同,然未可遽謂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及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洽,尚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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