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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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消簡字第10號

原告 許庭瑞

訴訟代理人 許晋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記載被告名稱「中華電信」顯不完整,究竟係以本公司為被告,或係以分公司為被告,不明,且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住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以書狀補正應另提繕本1份)。

三、請原告5日內具狀表明下列事項(應附繕本):

1.原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證明書,並說明原告是否無辨識行為效果能力或能力顯有不足,是否曾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提出相關證明(民法第15條之1參照)。

2.主張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依據(究竟本於何法律規定及條文得認為債權不存在?)。

3.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及與被告間所訂電信契約(究竟何時締約、合約內容、何人簽名、締約被告為本公司或係分公司)。

4.是否被告有向原告主張101697元之債權,提出帳單或其他證明。

5.若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為被告,該公司設址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請釋明本院有管轄權或是否聲請移轉管轄至台北地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 中消簡 字第 10 號裁定(111.09.2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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