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板簡字第141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陳循忠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41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依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即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查被告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持卡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未獲清償,而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故原告爰依契約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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