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調字第330號
聲請人
即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之,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