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7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整,及其中壹拾玖萬伍仟零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被告丙○○、戊○○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丙○○於90年8月24日、90年8月27日、91年7月2日、
93年7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被告戊○○則就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辦理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被告依約得使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正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丙○○另於93年4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定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若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查被告至94年6月25日止,帳款尚餘542,531元(含信用卡
帳款330,341元,其中被告戊○○部分為213,91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12,190元)未按期繳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簡易貸款帳務資料明細查詢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簡易貸款帳務資料明細查詢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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