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簽訂「汽車買賣未過戶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交付牌照號碼:1087-DX、引擎號碼G4ED0000000之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被告就原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債務,自94年1月27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5,098元至96年8月27日繳清為止,而原告業已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惟原告於日前收到慶豐銀行之民事訴訟及取車通知書,通知原告未繳94年2月27日及3月27日二期貸款,原告隨即於同年3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依上述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繳納之。然被告迄未繳納上述二期貸款,並避不見面,依合約書第4條,被告違約無法付分期款時,須加倍償還原告,因此,被告須賠償
94年2月份及3月份之違約金各為30,196元;又該車因被告違約而遭慶豐銀行取回該車之費用30,000元,亦屬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故被告應賠償違約之金額合計90,3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得提起之。」,今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該車亦已遭慶豐銀行取回,原告若未預為請求,權益必將受損,故請求被告應自94年4月27日至96年8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5,098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4年4月27日至96年8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給付原告15,098元,及各自每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向慶豐商業銀行繳交系爭車輛之貸款15,098元至96年8月27日繳清為止,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惟被告卻未繳94年2月27日及3月27日二期貸款,經原告函催後仍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未過戶合約書、取車通知及律師函(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互核相符,應可信實。
四、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繳納上述二期貸款,依該合約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須加倍償還原告違約金即94年2月份及3月份之違約金各30,196元及該車因被告違約而遭慶豐銀行取回該車之費用30,000元,合計90,392元。惟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內容係「若乙方(即被告)違約不買或無法付分期付款所發生之一切違約罰款必需加倍償還甲方並取回該車」,足見被告如有無法付分期款之時,所發生之一切「違約罰款」,被告始需「加倍償還」原告,非謂被告一有無法付分期款之事實,即需加倍償還原告分期款至明。然綜觀契約全文,兩造並未約定此部分違約罰款之金額。故原告據此約款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每月之分期款(暨未到期部分之分期款),洵屬無據。次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亦針對係「由乙方接管後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由乙方負責」,然系爭車輛因被告未如期繳款而遭慶豐銀行取回之費用30,000元,並非交通違規之罰款,是原告依此約款請求被告負責賠償,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買賣約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4月27日至96年8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給付原告15,098元,及各自每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