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二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甲○○為脫免所涉違規責任,乃稱未帶身分證件,未經其同學乙○○之同意向警方虛報其姓名為「乙○○」。㈡被告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三九○○二六號,及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二三二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其同學乙○○之署名於其上共計四枚(含一式複寫於存根聯上,被通知人收執聯上則無署名)。
二、按被告在員警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之署名於其上,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取締之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乙○○為違規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查獲後,為逃避罰責,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他人署押之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灣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乙○○」之署押計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交│欄│枚│││大字第ACV三九○○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複寫)│││├──┼───────────┼────────┼──────────┤│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乙○○」之署押計二│││年四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欄│枚│││第AEB○二三二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複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