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僱用兩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無非貪圖小利,欲以便宜之工資僱請勞工以節省營運成本,但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行為,不惟有害於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亦同時規避相關保護勞工之法令,有害於勞工之基本權利,殊非可取;惟本件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人數僅兩名,時間非長,情節非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078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西區湖內里湖子內705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建築工地臨時工工頭之工作,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94年3月初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高紀錄 、 高金妹 二人,在臺北市等不特定工地,從事臨時水泥工工作,並提供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為其住宿處所;嗣於同年4月7日晚間8時30分,經警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高紀錄、高金妹二人住宿處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紀錄、高金妹二人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紀錄、高金妹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出境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檢察官張安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