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
00元,期限為3年,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3年12月18日起未能如期付息還本,依借據第3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於93年月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約定持卡人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每月17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1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信用卡消費計算至93年11月底止,尚欠消費款129,195元,循環利息1,848元、違約金100元,合計131,143元,未按期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額度150,000元
利率依年息18.25%,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陸續領用借款,計算至94年6月15日原告將帳款轉列催收止,尚欠本金17,832元,利息223元,合計18,055元,依契約第10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多功能晶片申請書、繳息明細單、顧客帳務明細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629元,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2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43元,及其中129,195元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5元,及其中新台幣17,832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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