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避免警方查緝,以及便利實施財產犯罪,惟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5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之燦坤商店附近,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戶之帳戶戶名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金融卡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存摺資料後,即持之作為詐欺工具向不特定人詐財。嗣於95年5月19日,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其3萬元匯入上開甲○○帳戶內,後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與身分來歷不明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金錢利益即不顧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工具,使詐騙行為猖獗,惟其提供之帳戶數量僅為一個,所生損害致被害人損失達3萬元,被告因施用毒品致身染愛滋疾病,其母亦罹患重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第30條│得按正犯之刑減│得按正犯之刑減│僅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輕之。│輕之。│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第33條│最低為新臺幣│最低為新臺幣│適用舊法較為有利。││第5款│3元。│1,000元。││├───┼───────┼────────┼─────────────┤│第41條│應以新臺幣300│得以新臺幣1,000│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元至900元折算│元、2,000元或││││為1日。│3,000元折算1日。││├───┼───────┼────────┼─────────────┤│第47條│應論以累犯。│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不利可言。││││││├───┼───────┼────────┼─────────────┤│第339│數額應提高30倍│數額應提高30倍。│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條罰金│。││││刑││││├───┴───────┴────────┴─────────────┤│綜合比較結果:││綜合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不含刑法第30條),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