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5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良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文良核發支付命
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079號),惟被告蔡文良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2,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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