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82號
原告 簡明德
被告 陳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過失未注意而撞擊原告所有之遮雨棚,致遮雨棚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雨棚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係原告遮雨棚太出來,伊才會撞到,故原告也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過失未注意而撞擊原告所有之遮雨棚,致遮雨棚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雨棚更換費用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甲尚帆布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而原告雖未能提出該遮雨棚之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遮雨棚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陳已使用7、8年,可見該遮雨棚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該遮雨棚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復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諸前開估價單價格12,000元,認原告就該遮雨棚之損害,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200元(計算式:12000×1/10=12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遮雨棚太過突出才導致被告撞到云云,惟此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遮雨棚尚在騎樓至道路邊界之合理範圍內,並無明顯突出於道路之上,被告就此亦未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