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辯論終
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1日晚上7時許,至被告
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追索被告母親張
玉霞(別名 張寶珍 )積欠之會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雙
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
10分許,在上址,先以手推原告,復持白鐵管毆打原告眉部
,再手推原告,又以白鐵管毆打原告背部,致使原告受有右
眉裂傷(2×1公分)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經調取
本院98年度簡字第7006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確因該案
被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
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傷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右眉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事,業經本院
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700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即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
苦,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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