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字第17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陳明被告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主
事務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8
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主事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