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鄉○○路、
中港南路路口等紅燈,待綠燈亮起駕駛系爭車輛穿越第7個
車道時,遭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丁○○駕駛向被告甲○○借用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闖紅燈而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經車廠估價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7,800元(工資
21,500元、烤漆費9,200元、零件費47,100元),另送台灣
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
定車禍原因,因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總計原告受有80,80
0元,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竟將車子
借其駕駛而肇禍,顯有造意及幫助之故意,被告二人自應負
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並辯稱:其固
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但伊開車的時候確定上開路口為綠燈,
是原告闖紅燈而肇事,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伊與被告丁○○是同事,當天下班時,被告丁○○向伊借
車,伊雖將車借給他開,但不知道他沒有駕駛執照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現場繪製圖、車損照片、鑑定
委員會書函暨所附研議及分析後結論、估價單、收據各1份
為證。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就上開車禍具
有闖紅燈之過失,惟被告 劉儒 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
依原告所提上開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觀之,僅能證明系
爭車輛確實受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劉
儒之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而上開鑑定委員會書函暨所附分
析結後論雖認「本會研議認為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
號誌規定行駛之可能性較高」,然本院細觀此結論,其純以
原告之警詢筆錄作為鑑定依據,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謂可
信;且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將本件事故原因送請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結果覆稱「本案肇事地路
口設有行車管制,因雙方當事人對其行向號誌運作情形各執
一詞,且無其他跡證,故本會無法遽予覆議」等語,此有該
會98年9月1日覆議字第0986203200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尚
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係行駛於中
港南路往新莊方向之直行車,被告所駕駛車輛則係在高架橋
第1車道沿新五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而事故現場於高架橋第4
車道及中港南路往新莊方向之單行道交叉口,而於新五路往
五股方向右側及中港南路往泰山方向之單行道交叉口、高架
橋第1車道及中港南路往新莊方向之單行道交叉口、新五路
往五股方向左側及中港南路往泰山方向之單行道交叉口均設
有號誌燈(依序為甲、乙、丙、丁號誌燈),則本件事故發
生時現場號誌燈之變換,即有1.甲及丙號誌燈為紅燈、乙及
丁號誌燈為綠燈,2.甲、乙、丙、丁號誌燈均為紅燈,3.甲
、乙、丙、丁號誌燈均為綠燈等3種情各,此業經本院於98
年12月17日至現場勘驗無誤。據此,經本院推於1.之情形時
,由高架橋接新五路行駛之被告車輛不得右轉、左轉中港南
路及直行新五路,但中港南路往新莊方向之單行道之原告車
輛亦係紅燈而不得直行,即兩造車輛既均處於不得直行之狀
態,竟於現場圖示之星號處發生撞擊,顯見兩造車輛可能均
未依號誌規定停等紅燈;而於2.之情形時,由高架橋接新五
路行駛之被告車輛不得直行,惟中港南路往新莊方向之單行
道之原告車輛之號誌燈為綠燈,即被告車輛既處於不得直行
之狀態,竟與原告車輛於現場圖示之星號處發生撞擊,應可
能係被告車輛未依號誌規定停等紅燈所致;至於3.之情形,
由高架橋接新五路行駛之被告車輛得直行,惟中港南路往新
莊方向之單行道之原告車輛之號誌燈為紅燈,即原告車輛既
處於不得直行之狀態,竟與原告車輛於現場圖示之星號處發
生撞擊,應可能係原告車輛未依號誌規定停等紅燈所致。依
此推論結果,本件事故係由兩造均未依號誌規定停等紅燈、
原告未依號誌規定停等紅燈及被告未依號誌規定停等紅燈等
3種可能造成,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丁○○未依號誌
規定停等紅燈而肇禍。是以本院無法據為被告丁○○有過失
之認定。而被告丁○○既無法認定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
責任,則被告甲○○縱將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丁○○
使用,亦無從認定其行為與系爭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難令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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