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15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乙○○
被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先於民國98年12月11日
以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繳納,該函文已於98年12月
25日送達上訴人,再於99年1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裁定於99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蘭雅派出所傳真之司法文書登記簿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