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肆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
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將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自98年10月20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借款304,
769元及其中244,206元自98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18.25﹪計
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
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